2016年度内蒙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告-内蒙古地税局
2016年度内蒙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告-内蒙古地税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
2017年第1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规定,现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汇算清缴对象我区地方税务机关所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查账征收和定率核定征收),凡在2016年度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亏损,均应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上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区境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规定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盟市境内跨旗(县、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盟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定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间参加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结清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更正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如发现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涉及补缴税款的,需按日加收滞纳金。
三、汇算清缴资料报送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的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重点领域(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技术使用权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及年度纳税申报中涉及“职工薪酬”“捐赠支出”“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的纳税人,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按“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修改要求进行填报。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A000000《企业基础信息表》中选择的“201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选择对应的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财务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3.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企业,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4.备案事项及其他涉税事项资料:
(1)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2)纳税人涉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除按照76号公告规定进行备案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的要求报送资料。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3)纳税人涉及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第49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2套(其中1套用于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4)纳税人涉及股权激励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
(5)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企业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6)纳税人涉及政策性搬迁业务,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 号)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7)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还需按照5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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